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5 号 )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 2006 年 5 月 8 日 经第 6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和《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包括路基路面(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环境保护配套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监理。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信用档案体系。

   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公路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以及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或者承担项目管理的机构已经依法成立。

   第九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将整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作为一个标一次招标,也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分标段进行招标。

   招标人分标段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标段划分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对招标项目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理企业合理投入等因素。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 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四)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监理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国家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可以在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媒介上同步发布。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 " 通过 " 或者 " 不通过 " 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预审文件中应当载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三)发布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同时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五)必要时组织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公开开标。

   (八)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

   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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